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雄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參佰柒拾玖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原告所提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可佐,並經今井貴志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3年度司促字第856號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本院上開支付命令
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1,379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核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個人信用貸款
46萬元,自94年8月17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至3期,利息按年息0.22%固定計算,第4至6期,利息按年息4.22%固定計算,自第7期開始,利息改按渣打銀行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10.22%機動計算,並隨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應按上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借款)。嗣被告自100年5月24日起拒不履行繳款義務,尚欠訴外人渣打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而訴外人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代之,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則以:
系爭借款債權時效應自94年8月14日起算,因此對本金、利息、違約金均主張時效
抗辯;且原告受讓
系爭借款債權至今皆未通知被告,受讓多年後才對被告為催討行為,顯怠於行使其權利,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失公平,懇請酌減違約金至零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
系爭借款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101年12月14日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債權讓與公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至
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
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是否
罹於時效?
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析述如下: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
祇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又按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利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查:
⒈承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係從100年5月24日起拒不清償,並積欠原告系爭借款本金31萬1,379元,業經其提出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被告亦稱:已經很久了、忘記了,對原告提出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沒有意見等語,而對上情未為爭執,堪認系爭借款債權係自被告於100年5月24日未如期清償起,視為全部到期,是系爭借款債權本金31萬1,379元及違約金時效,應自請求權得行使之日即100年5月24日起算。
⒉從而,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7日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該繕本嗣於113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送達證書),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均尚未逾15年;且原告請求系爭借款自108年3月7日起算之利息,亦未超過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前5年之利息,故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
本金、自108年3月7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24日起算之違約金,均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不可取。 ㈡、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意旨
參照)。衡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請求自10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25%計算之利息,合併觀察其再收取違約金之實質利率(按上開借款利率之10%、20%計算),尚未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或民法第205條規定之上限,且符於社會經濟活動通念可接受之貸款條件,要
難謂為過高,本院自應尊重系爭借款契約雙方當事人之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始符契約約定違約金之本旨,故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委難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