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1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0000000000等2號電信設備,
惟被告截至民國113年2月止,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4萬5,190元,
迭經催繳,
迄今仍未清償。爰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所為陳述略為:我願意清償,但可讓我分期繳納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欠費設備清單、設備換號聯單明細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業經書狀陳明同意原告本件請求,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