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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7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2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顏琳潔  
被      告  謝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5,19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租用原告第0000000000、0000000000等2號電信設備,被告截至民國113年2月止,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4萬5,190元,經催繳,今仍未清償。爰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所為陳述略為:我願意清償,但可讓我分期繳納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欠費設備清單、設備換號聯單明細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業經書狀陳明同意原告本件請求,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5,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