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字第79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洪繪茹
被 告 林浩晴即林志強之繼承人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志強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而被繼承人林志強已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志強遺產之範圍內負責,故提起本件訴訟。查
觀諸原告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書第一章第24條記載:「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與被繼承人林志強已有管轄合意,被告等人為繼承人,則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
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