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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8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薛偉威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2日4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義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義一路、信二路路口,因逆向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宜靜所有、訴外人葉啓田駕駛,斯時行駛於對向車道、義一路往海濱方向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經送訴外人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廠評估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5,146元,已達無法回復原狀之全毀程度,而無修理之必要,故原告已依系爭車輛投保之車體損失險丙式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實際賠付被保險人132,61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投保保險金額149,000元×賠償率89%=132,610元】。又上開損害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扣除將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賣出所得之11,000元,就所受損害121,610元【計算式:132,610元-11,000元=121,610元】自應依法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1年7月2日4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義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行經義一路、信二路路口,因逆向行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宜靜所有、訴外人葉啓田駕駛,斯時行駛於對向車道、義一路往海濱方向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嚴重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廠服務廠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以113年8月9日基警交字第113004098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有所明定。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斯時行駛於對向車道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投保保險金額為149,000元,經送廠評估之修復費用為135,146元,已達系爭保險契約之全損標準,核無修復之價值,而本件事故發生時保險期間已滿8個月未滿9個月,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約定之折舊賠償率為89%,被告業於110年8月9日給付系爭車輛被保險人全損保險金132,610元,而系爭車輛經原告於112年4月10日以11,000元出售予助鎰環保有限公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汽車保險單、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丙式約定條款、賠付明細、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款項資料等件影本為證,則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全損保險金132,610元,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全損保險金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之殘體賣出所得11,000元之餘額121,610元。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1,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