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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8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817號
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被      告  吳佳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2070號支付命令,敦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3,115元其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Seo優化專案年度合約(下稱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月費,而系爭合約第9條則明訂:「…雙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可認兩造業以書面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兩造當事人以及本院理應同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至於原告先前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就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無係為遵守支付命令之管轄規定,本院尚不因此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且被告具狀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其情亦與「言詞辯論」迥不相牟,而不生應訴管轄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參看)。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