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字第817號
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兩造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民國113年度司促字第2070號
支付命令,敦促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3,115元
暨其法定
遲延利息;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就本院
上開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又原告係本於兩造間之Seo優化專案年度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月費,而系爭合約第9條則明訂:「…雙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可認兩造業以書面為「合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兩造當事人以及本院理應同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至於原告先前依
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就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無
非係為遵守支付命令之管轄規定,本院尚不因此取得本件訴訟之管轄權,且被告具狀就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其情亦與「
言詞辯論」迥不相牟,而不生應訴管轄之問題(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參看)。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