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3,058元,及自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3,0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承保
訴外人賴俞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4日4時20分許停放於基隆市○○區○○路000號路邊停車格內,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6萬3,058元(塗裝3萬0,375元、工資1萬9,150元、零件11萬3,533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三、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估價單、車損修繕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該局以113年8月9日基警交字第1130040782號函檢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
到院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非經公示送達,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萬3,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於113年8月22日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依法加10日生送達效力,詳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