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字第83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明昌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
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為美國運通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尚積欠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受讓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惟依原告提出「信用貸款」其他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是被告與原
債權人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預先以合意約定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