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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林家宇  
被      告  江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以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壹拾壹元、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原告新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並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各新臺幣(下同)88,911元、145,771元及利息未還,經渣打銀行將債權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仍未獲清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度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911元,及其中79,512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71元,及其中130,296元自起訴狀送達法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分攤表影本、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報紙節本影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