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字第83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
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肇因於
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生糾紛,依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