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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8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83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被      告  郭育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肇因於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生糾紛,依約定條款第29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臺中、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