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天翔
被 告 孫淑貞
孫永安
孫淑玲
孫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孫淑貞、孫**、孫**、孫**就附表(即民事
起訴狀之附表;頁15)所示之
不動產(下稱
系爭遺產)於民國113年5月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5月23日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孫**、孫**、孫**應將系爭遺產於113年5月23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基隆字第0962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頁9)。
嗣於113年10月24日具狀特定
上開孫**等3人之姓名為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並更正
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孫淑貞、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就系爭遺產於113年5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5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應將系爭遺產於113年5月23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基隆字第0962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頁207)。核原告所為,係特定被告,而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更正遺產分割協議之日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孫淑貞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2,674元及其利息未償,經原告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9545號
宣示判決筆錄、
鈞院94年度促字第11510號
支付命令暨各確定證明書而對被告孫淑貞
強制執行,嗣取得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114號
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債權)。而被告之被
繼承人孫李素碧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系爭遺產),本應由全體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孫淑貞未
拋棄繼承,卻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遭原告追索,
乃將系爭遺產
協議分割移轉登記予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所有,致被告孫淑貞名下業無財產可供清償,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孫淑貞、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就系爭遺產於113年5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13年5月2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應將系爭遺產於113年5月23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基隆字第0962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被告孫淑貞多年前因信用破產、窮困潦倒,經孫李素碧
贈與金子以變現度日,
斯時雙方即口頭約定,因被告孫淑貞受其贈與在先,日後伊不得再繼承房產。且被告孫淑貞因生活困頓,與孫李素碧、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鮮有往來,孫李素碧均由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扶養,被告孫淑貞未曾就孫李素碧負擔
扶養義務。是被告孫淑貞基於上情,乃自願放棄系爭遺產之繼承,並同意將系爭遺產協議分歸予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所有,此有孫淑貞之自白書附卷
可佐,顯見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並非係無償行為,而係有償行為。又如原告主張係無償行為,亦應由原告舉證並說明有害其債權,方屬合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撤銷權,自
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次按該項法定
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
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941號
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孫李素碧之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均由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分別取得(權利範圍各1/3),被告孫淑貞則分毫未得,合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而提起本訴,揆諸首開說明,本院應先職權調查本件除斥期間有無經過。查孫李素碧於113年5月8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
復於113年5月20日協議分割
等情,有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基隆市地政事務113年9月25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842號函暨檢附登記資料(含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系統表、孫李素碧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除戶謄本等件)附卷可佐(頁53至125、141至159),
迄今顯然未逾1年、10年,而原告查詢系爭遺產異動與登記之時間,最早則係113年7月30日,此觀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6日基地所資字第1130104896號函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
分公司113年9月27日資交加字第1130001515號函文暨檢附系爭遺產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含跨縣市查詢,並列明申請人之申請設定條件及查詢對象)(頁161至185)即知。又原告係於1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乙情,亦有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章查詢
可稽(頁9)。足見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首揭敘明。
(二)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孫淑貞具有系爭債權未償;孫李素碧死亡後,被告孫淑貞未向管轄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且與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協議將孫李素碧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別登記予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3人所有,於113年5月23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114號
債權憑證、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憑(頁17至39),並經本院職權查詢民事及家事案件繫屬資料、被告孫淑貞所得財產資料、系爭遺產(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資料、上開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25日、同年月26日函文、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資訊技術分公司113年9月27日函文附卷足參,
堪信屬實。
(三)原告雖執
前揭客觀事實,主張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移轉登記,即
足證明係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又被告孫淑貞將其
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當害及原告之債權,故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移轉登記
云云。然遺產分割本即兼具濃厚之人倫性質,故系爭遺產登記予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3人所有之客觀事實,
尚非可與「其他繼承人之無償允贈」等量齊觀,換言之,系爭遺產雖因「遺產分割」以致歸屬於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所有,然此本即無從排除被繼承人生前遺願之履踐,或遺產日後管理之多面向考量,故被告孫淑貞因遺產分割協議而未取得系爭遺產
所有權之結果,未必理所當然等同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更
適足以反徵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涉多面向之考量,而
難認「某人未繼承某項遺產,即等同於該人就其應繼分為無償之允贈」。實則,被告孫淑貞亦表示伊信用破產、窮困潦倒,過去多受孫李素碧之贈與,復因生活困頓無力履行孫李素碧之扶養義務,且與孫李素碧、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鮮有來往,遂自願放棄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等語,有被告孫淑貞之自白書、本院職權查調被告孫淑貞之所得財產資料(按:其名下無財產)可佐,亦徵被告於協議時,已然考量繼承人對於財產取得之貢獻程度(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甚存有協議以此作為
免除被告孫淑貞對孫李素碧基於
法定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之意,故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產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對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而言,顯難與無償行為等同視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遺產之移轉登記,均係其
債務人即被告孫淑貞之「無償行為」,而已
合致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則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主張率先舉證以明其實,但原告徒以上開客觀事實,逕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間之「無償行為」,空言主張而未舉證
以實其說,亦難認其所言可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同於「被告孫淑貞之無償行為」,則原告空言求為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暨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孫永安、孫淑玲、孫淑華應將系爭遺產於113年5月23日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以113年基隆字第09621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云云,在法律上俱欠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