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字第84號
原 告 張東隆
被 告 陳俞辰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