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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8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4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蔡琦秋
被      告  黃仙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8,932元,及其中20萬0,814元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0.05%計算之利息,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4,7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87年6月18日向訴外人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借款50萬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約定浮動利率計息(債權轉讓時為年利率10.05%),並按月攤還本息,如遲付本息,除按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高雄二信並就系爭借款債權向訴外人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被告自91年11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積欠23萬0,292元(含本金22萬3,127元、利息6,665元、違約金500元)未為清償,經高雄二信向太平產險請求理賠,太平產險並依約賠付20萬7,263元之理賠金予高雄二信,並由太平產險於91年12月28日取得該賠付款項之債權。太平產險於96年1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年9月30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份、高雄二信放款帳卡往來明細2份、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證1份、賠款接受書暨債權移轉證明書1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節錄1份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第250條亦有明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應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