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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8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方如  
            陳仲偉  
被      告  李鎧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七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7%計算之利息,並機動調整之,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借款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違約金。被告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5萬0,447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