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號
被 告 胡更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三‧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更信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
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當時為1.095%)加計年利率1.905%計算,
嗣後隨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付至112年9月19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
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消費性無
擔保貸款契約、放款交易明細(全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