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文生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8,606元,及其中新臺幣205,560元自民國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8,6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陳怡諳於就讀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被告陳文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3,992元,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775%加碼1%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陳怡諳自113年3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0萬5,560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陳文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
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
裁判費2,210元,由被告
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