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8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易美英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原名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
非信用卡或現金卡借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雙方約定,被告應自民國94年8月23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84期攤還借款本息,利息
按原告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浮動計算,倘有遲延還本、付息之情形,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而被告則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借款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0號函、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證,經核
無訛;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88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880元。爰
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因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