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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8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  
被      告  張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北簡字第57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參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原為美國運通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需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倘被告未依約繳款,應按週年利率20%計算循環利息,如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按月計算違約金,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000元者,第1、2、3期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辦理。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99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14萬9,73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渣打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於報紙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須讓與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餘額代償申請書、分攤表、99年10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合約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太平洋日報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