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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9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許晏庭  
            黃律皓  
被      告  何龍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貳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何龍翔、袁士倫為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6,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與袁士倫達成和解,遂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調解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袁士倫之起訴,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1萬5,728元本息(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袁士倫未曾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無庸得其同意,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1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ABF-76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國道一號南向高架57公里600公尺內側車道,因未保持當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黃錫建所駕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之後訴外人袁士倫駕駛車號牌號碼BAP-6977號自用小客車亦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追撞前方之系爭A車,系爭A車再往前碰撞系爭B車,致系爭B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B車受損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6,150元(含工資3萬5,910元、零件10萬240元),扣除袁士倫已給付原告2萬422元,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7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受損照片、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1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6222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答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袁士倫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動力車輛,被告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之系爭B車,袁士倫自後方撞擊同向前方之系爭A車,系爭A車再往前碰撞系爭B車,顯然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與袁士倫之過失行為是系爭B車受損之共同原因,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B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B車於109年4月28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頁),至111年10月21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2年6月計,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B車之零件費用10萬240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為憑,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6萬7,693元【計算式:①100,240×0.369=36,989,②(100,240-36,989)×0.369=23,340,③(100,240-36,989-23,340)×0.369×6/12=7,364,①+②+③=67,6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萬2,547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萬5,910元,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6萬8,457元。
六、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3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債務人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民事裁判參照)。因此,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之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則依民法第279條規定之相對效力辦理;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且該連帶債務人已給付和解金額時,債權人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該連帶債務人之應分擔額。經查
 ㈠被告與袁士倫就修復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6萬8,457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該債務係屬可分之債,且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其等內部分擔比例,亦無不公,故被告及袁士倫就系爭B車損害賠償之內部分擔額應各為3萬4,229元(計算式:68,457×50%=34,229)。
 ㈡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8日調解期日主張其與袁士倫就本案請求達成和解,袁士倫已賠償原告2萬422元,並未免除被告之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袁士倫之和解金額為2萬422元,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該與分擔額債務之差額已經免除,且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絕對效力,故扣除袁士倫之內部應分擔額,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4,228元(計算式:68,457-34,229=34,228)。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