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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9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盛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肇澧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唐銘胃   
上 訴
即原審原告  勤祥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宸沅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2日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7日,命上訴人於收受本院書面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倘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下稱系爭命補正裁定);而系爭命補正裁定已於115年5月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盛唐興業有限公司、同年5月19日送達上訴人唐銘胃,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考。上訴人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憑,故上訴人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逸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