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侯明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674元,及其中12萬9,897元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加雄車業行訂購重機商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款17萬3,196元,被告應自112年5月5日至115年4月5日止,計36期,每月繳款金額4,811元,如被告
有遲延給付情形,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自遲延繳款日
起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僅繳付9期後即未再繳付,而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又加雄車業行已將前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於被告與加雄車業行簽立
上開契約時,將此
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1份、分期付款明細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應於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