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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9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張文棟  
            理勤孝  


被      告  易莉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依約繳費,今尚積欠前開門號電信費新臺幣(下同)共115,931元未清償;因遠傳公司已分別於107年12月3日、108年12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門市合約確認單、門市銷售檢核表、戶籍謄本、身分證、健保卡、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5,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萱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