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承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柒拾參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中正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天顯宮飲用啤酒4瓶後,
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時23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和平橋頭往正濱路方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自後追撞訴外人卓鋒儀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卓鋒儀機車)後逃逸,復失控往左逆向衝撞停放於對向路邊、由訴外人張靖涵
向原告投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
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9,237元(含鈑金3萬9,784元、塗裝2萬0,724元、工資1,555元、零件15萬7,174元),折舊後之費用為16萬6,073元,為此依
民法侵權行為以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6,07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技術人員勘車記錄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113年10月2日基警交字第1130045117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失控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6萬6,073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參照)。
⒉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1萬9,237元(含鈑金3萬9,784元、塗裝2萬0,724元、工資1,555元、零件15萬7,174元),並同意折舊(見本院卷第190頁);而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5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2年7月29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11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
折舊,應將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15萬7,17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萬4,01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5萬7,174元×0.369×(11/12)=5萬3,164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15萬7,174元-5萬3,164元=10萬4,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準此,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萬4,01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加計其餘不應折舊之鈑金3萬9,784元、塗裝2萬0,724元、工資1,555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6萬6,073元(計算式:10萬4,010元+3萬9,784元+2萬0,724元+1,555元=16萬6,073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6,0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財產權訴訟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而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1,770元,此外別
無其他費用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