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字第9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余承恩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足稽,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