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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9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52號
原      告  精萃載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被      告  周明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聘僱被告擔任總管理處專員乙職,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日因手術費用,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並於110年4月1日將該款項匯款予被告,兩造約定於113年4月1日償還系爭借款,還款期限屆至,被告未將系爭借款返還予原告,且原告亦未曾免除被告之債務。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法定代理人已於111年3月間,在原告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辦公室,以口頭方式告知被告免還系爭借款,故系爭借款業因債之免除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4月1日以手術費用為由,而向原告借用20萬元,原告並於110年4月1日將系爭借款匯款予被告,兩造約定於113年4月1日償還系爭借款等情,有精萃載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借支申請單、台幣網路交易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1頁至第2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從原告處受領系爭借款,且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已經屆至等情,首認定。至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是否曾向被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現判斷如下:
 ㈠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雖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或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其抗辯或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有何可採。準此,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曾以口頭方式告知被告免還系爭借款乙節,係為對被告有利之權利消滅事實,且上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答辯原告法定代理人有債務免除意思表示乙節盡舉證之責。
 ㈡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其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稱「至少在你剛進公司時,就動用資金支借你手術費與有薪病假」等語(見卷第93頁),可知,在該信件之內容,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及免除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再觀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6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法定代理人雖確曾向被告表示:「拜託,妳剛進公司前兩個月,公司就幫你出20萬元手續費」等語(見卷第87頁),然上開對話中所提及之「手續費」與系爭借款支借原因之「手術費」,文義尚屬有間,況縱二者所指事由相同,亦無從僅以「幫你出20萬元手續費」等文字,即率認原告有何曾對被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對此,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在EMAIL裡面是寫「借你」,但後來改成說「幫你出」,如果這時間內沒有任何免除債務的要求的話,不可能從「借你」改稱「幫你出」云云,然「幫你出」之文義僅係幫忙先行支付之意,但尚無從率斷對方有何無庸返還之意,更無從認定此用語與「借你」用語間有被告所辯之差異,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難認可採。
 ㈢被告雖另辯稱:我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在開會時,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有表示要免除系爭借款之債務等語,並提出會議錄音檔及錄音檔譯文(下稱系爭譯文)為證(見卷第105、109頁)。然姑且不論系爭譯文是否具形式上之真正,但從系爭譯文之全部內容,均未見原告法定代理人對被告為債之免除意思表示之積極證據,反見當被告向原告法定代理人問及:你去年3月是不是直接跟我說3月底我們那時候在這個辦公室開會,你是不是跟我講你親口跟我說我不用還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明確向被告表示:我沒有說過這種話等語,被告回覆稱:你確定你沒有講過,我們有line對話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再回應稱:我跟律師已經準備好要打官司等語,被告又稱:那沒關係啊,我們來打官司啊,因為你的確跟我講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再度明確向被告表示:沒有,那基本上因為那是獎金要扣掉的問題等語,被告又稱:好,我先跟你講我的,我原本的想法是,你如果照我們約定給我正確的獎金,我會直接把這筆20萬,請你扣掉還給你,但是你並沒有照我們的約定,對吧?沒有照我們的約定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即再答覆稱:沒有,我現在基本上我已經照法律的約定,我已經處理這一塊的事情了等語。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不斷再三否認有何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且其認為被告對此事有所誤會而提出解釋,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顯難認可採。至被告雖又辯稱:後來我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說我有錄音,原告法定代理人一直跟我要錄音,如果原告法定代理人沒有要免除系爭借款之債務,又何必一直跟我要錄音云云,然一般人知悉自己之談話遭他人錄音,而向他人要求提出錄音之情形,其動機及原因多端,不一而足,尚無從據此即率斷原告法定代理人有何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