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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9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961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劉家豪(即許惠玉之繼承人)


            劉聰雲(即許惠玉之繼承人)


            劉家誠(即許惠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