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69號
原 告 聯碩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12元,及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3月5日與原告簽立
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委託原告銷售坐落於基隆市○○區○○段000○00000號土地
應有部分暨相對應之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銷售底價為新臺幣(下同)730萬元,委託銷售
期間自113年3月6日至114年3月6日止。
詎被告於113年3月1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略以系爭房地
乃借名登記於其名下,其不能也無權轉讓系爭房地暨要終止系爭契約等語,原告遂於同年月22日以存證信函回覆被告以依
民法第549條及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不得終止契約,如有違反要給付違約金等語。復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保證產權清楚,並使買方完整取得房地,是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業已保證有權出售系爭房地予買方,被告竟以
上開存證信函為由惡意終止系爭契約,顯於法無據。
嗣被告置之不理,竟於113年5月25日出售
第三人,並於同年6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是被告於
專任委託期間內將系爭房地另行出售,依系爭契約第6條「甲方(指被告)同意自本契約簽訂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本契約,並應停止自行出售、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出租,如違反規定,甲方願依第5條之約定服務
報酬給付乙方(即原告)作為違約金」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按委託銷售總價百分之4計算之
違約金即292,000元(算式:730萬×4%=292,000元)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92,000元,及自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97號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系爭契約書、存證信函、系爭房地實價登錄資料網頁截圖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買賣成交時,乙方得向甲方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4…」、第6條約定「甲方同意自本契約簽訂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終止本契約,並應停止自行出售、或委託其他仲介公司出售、出租,如違反規定,甲方願依第5條之約定服務報酬給付乙方作為違約金」,可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乃「實際成交價百分之4」,被告以委託銷售價格而為請求,於法無據,不足為採。查系爭房地於113年5月25日之實際成交價格為650萬元,此有系爭房地實價登錄資料網頁截圖影本在卷
可憑,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以實際成交價650萬作為計算之依據。
㈢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
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而
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
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有違約情事,
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之違約行為,而實際受有如請求金額之損害。再者,本件被告於簽約後僅13日即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5月25日出售系爭房地予第三人,原告後續自無須再進行帶看屋、協調稅費、斡
旋付款條件、簽約、貸款事宜、交屋過戶、點交等種種關於簽約及履約之事宜,亦減少相當之人事成本、勞務費用等開銷,是原告就本件所為之付出及成本支出,與業已銷售成功之案例相較,尚屬輕微,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若原告
仲介成功,其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服務報酬至多僅為實際成交價之4%,然依系爭契約6條之約定,就違約之處罰卻能取得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實際成交價之4%,
顯有失衡之嫌,併審酌原告僅刊登系爭房地出售之廣告,被告倘依約履行,原告尚能取得來自買方之若干約定報酬,因被告片面之違約而失卻服務報酬利益,是本院審酌上開事實,暨考量原告所受損害、付出成本及社會經濟狀況,認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
違約金核屬過高,應酌減為1%金額即65,000元(算式:650萬×1%=65,000元),始為相當。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請求,且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97號支付命令於113年8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影本附本院卷),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