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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97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洪瑋即那間日食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萬5,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與原告簽定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得一次或分次動用,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每月為1期,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倘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自到期日起,就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原告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原告放款利率查詢表、被告之獨資商號商業登記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5頁、第55頁),核與所述相符。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75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