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74號
原 告 黃明山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底 一層
許育誠律師
被 告 李文琦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5萬3,1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11頁);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期日,變更其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13萬8,649元,及自民事
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185頁、第187頁);嗣再於113年12月5日期日,減縮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8,64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卷第203頁)。均
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貨櫃車司機,以載運貨櫃出入基隆港為主要工作,被告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興公司)於基隆港經營船舶貨物裝卸為業,被告李文琦為被告聯興公司僱用之司機,駕駛解櫃車在基隆港區內往來運送貨櫃。被告李文琦於112年3月2日9時20分許駕駛編號32號解櫃車
(下稱A車)行經基隆港內東11碼頭,本應注意車機進入櫃場區應行駛車機通道,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
適原告當時站在伊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櫃車
(下稱B車)後作業不及閃避,遭被告李文琦駕駛A車之板架左後前輪、後排輪撞擊,原告因此被捲入車輪
(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左手壓砸傷併第三、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及第二、第五指槌狀指等傷害(
下合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李文琦肇致之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茲就請求之各損害項目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2年3月2日至同年4月25日送往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17萬4,728元;又於同年12月13日至同年12月16日再次至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020元,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共18萬1,748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平均月薪為3萬8,433元,依交通部109年公告,大型車職業駕駛人可持照至68歲,即原告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可工作至68歲,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年紀則為65歲又8個月,尚可工作2年又4個月,因此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107萬6,124元(計算式:3萬8,433元×28月=107萬6,124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在接受左下肢截肢等手術後需專人照護,且原告左手尺神經受損,已無法正常抓握,在穿脫義肢及日常生活上皆無法自理,原告出院後分別於112年8月、112年12月及113年8月經醫師評估,認原告在穿脫及使用義肢之情形下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故原告終身需專人照護生活。
⑴自112年3月3日入院後至同年4月24日出院前,原告由訴外人陳羿縈進行全日看護,支出18萬5,500元。
⑵自112年4月25日出院至同年8月10日,原告由訴外人陳羿縈進行全日看護,支出37萬8,000元
⑶自112年8月11日至113年4月30日,原告由訴外人黃愛蘭進行全日看護,支出49萬3,000元。
⑷自113年5月1日後,原告聘用外勞照護,每年基本薪資24萬元、加班費3萬4,684元,僱主每年負擔健保費1萬5,948元(1,329元×12月)及就業安定費2萬4,000元,合計31萬4,632元,原告平均每月須支出2萬6,219元(計算式:31萬4,632元÷12月=2萬6,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內政部統計基隆市居民於65歲時尚有餘命19.14年即19年1個月又21天,扣除112年4月25日至113年4月30日即1年又6天,至原告餘命結束尚有18年1個月又15天(計算式:19年1個月又21天-1年又6天=18年1個月又15天)需雇用外勞看護,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看護費用為406萬5,805元。
⑸上述⑴至⑷所列看護費用共計512萬2,305元(計算式:18萬5,500元+37萬8,000元+49萬3,000元+406萬5,805元=512萬2,305元)。
⒋義肢費用:原告因左腳幾近全部切除,故需裝置髖離斷義肢,義肢實際價格為36萬元,政府補助6萬8,000元,原告支出29萬2,000元。另依「身心障礙者輔具補助辦法第4條附表」,髖離斷義肢每7年可補助7萬元,可知義肢之使用年限為7年,至原告餘命結束時尚應更換2隻,故原告未來尚須支付58萬元(計算式:(36萬-7萬)×2=58萬),因此就裝置義肢費用原告請求87萬2,000元(計算式:29萬2,000元+58萬元=87萬2,000元)。
⒌電動代步車;因原告屬上位截肢,使用義肢難以外出長途行走,故外出時須以電動代步車輔助,此為生活上的需要支出,電動代步車費用計5萬1,110元。
⒍
精神慰撫金:原告在系爭事故送醫急救因大量失血一度病危,好不容易從鬼門關前搶救回來,但已永久失去左下肢而無法如正常人般行走,並須終身忍受穿著義肢的痛苦,喪失左睪丸,且左手經輾壓後尺神經受損,難再從事其他工作,身心均受有莫大痛苦
,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⒎以上⒈至⒍請求金額加總,共計1,030萬3,287元(計算式:18萬1,748元+107萬6,124元+512萬2,305元+87萬2,000元+5萬1,110元+300萬元=1,030萬3,287元)。
㈢
基於上述,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30萬3,287元,扣除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8萬6,000元及被告聯興公司已給付之402萬8,638元,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8,649元(計算式:1,030萬3,287元-118萬6,000元-402萬8,638元=508萬8,649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萬8,649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文琦部分:
我沒有過失責任。原告出現在A車最後輪,怎麼會是我撞到他,如果是我撞到他,應該是A車之車頭撞到他。原告是在抄櫃號的時候勾到A車板架跌倒,才讓A車最後輪壓過去。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聯興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具有過失之證據,主要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惟警方開立之初判表,基本登載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時地及雙方基本資料,由分局承辦業務者依照簡易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圖做車禍肇事責任或違規行為之判別,但警察機關並
非司法機關,故初判表並不具
法律上之效力,應由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作鑑定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能作為唯一評斷被告李文琦具有過失之證據。
⒉卷內資料均沒有送專業鑑定機構釐清本事件發生之責任,及被告李文琦就該事件之發生是否有過失為專業認定,無法僅從卷內資料認定被告李文琦就本事件之發生有過失。另
鈞院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案件固有行
勘驗程序,並製作勘驗筆錄,惟被告聯興公司所聘請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參與該案,故該勘驗結果不可作為
本案之證據。
⒊有關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需看護之內容,然原告已配備義肢,則其是否有全日看護之需求,有待釐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被告
李文琦受雇於被告聯興公司,其
於112年3月2日駕駛A車於基隆市港區內東11碼頭欲左轉至東10碼頭時,左後輪撞擊斯時站立於B車後方之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業據原告提出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大沙灣中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協議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憑(見卷第17頁至第45頁),且有本院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3年9月12日基港警行字第1130011516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及相關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卷第91頁至第162頁),且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卷宗確認無誤【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3年9月12日基港警行字第1130007468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內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及相關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等)、本院當庭勘驗警卷檢附全數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筆錄、被告聯興公司營業登記資料、被告均自承被告李文琦受雇於被告聯興公司之陳述】,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於上開時地,本應注意駕駛之相關規定,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致發生
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為: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被告李文琦有無過失?被告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何?現判斷如下。 ㈠有關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被告李文琦有過失,故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基隆港東10號、11號碼頭間,係有管制且非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即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而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然基隆港區碼頭雖非屬道路範圍,且其內並未設置有任何交通標誌、標線,但其內有眾多特定之貨櫃車出入,貨櫃車司機均屬專業駕駛人,在未設置任何交通標誌、標線之貨櫃場內,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意外,此為駕駛人放諸四海皆準之基本態度與準則,不因駕駛車輛係行駛於道路範圍
與否而有所差別,因此,縱然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在非屬道路之範圍,本於「相類事實,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得
類推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經查,
被告李文琦於警詢時自承其駕駛A車於東11碼頭左轉彎至東10碼頭時,已看見原告正位於B車後方抄寫貨櫃之封條號碼等語(見卷第104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第13頁背面),復觀諸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卷宗,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警卷檢附全部影像光碟,依勘驗之結果可知,原告站在
B車後方,而被告李文琦駕駛A車向左轉彎時,因其所駕駛A車之轉彎角度之緣故,造成B車與被告李文琦所駕駛A車之間距過小,導致原告所站立之空間不足,而捲入被告李文琦所駕駛之A車等情(見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卷第111頁)。再者,遍觀前開全部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當時,並查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是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李文琦駕駛A車由東11碼頭左轉彎至東10碼頭時,本應謹慎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李文琦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左轉彎之間距過狹,而於車身轉彎行經B車車尾時,A車勾到站立於B車車尾之原告,致原告身體捲入A車左後輪內,遭到輾壓而受有系爭傷害,從而,被告李文琦就系爭事故主觀上具過失乙情甚明,且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李文琦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李文琦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聯興公司乙情,業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聯興公司就系爭事故與被告李文琦負連帶責任,亦屬有憑。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據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警方所開立,
尚非司法機關所為,故初判表並不具法律上之效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不能作為唯一評斷被告李文琦具有過失之證據
云云,然前揭警卷有檢附系爭事故全部影像光碟,且經
本院勘驗確認無誤,並有被告李文琦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稽,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就系爭事故具過失乙情為可採,業如前述,況且,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既為港區內
而非道路,卷內亦無被告
所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是被告上開抗辯,顯不可採。被告雖又辯稱: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固有行勘驗程序,並製作勘驗筆錄,惟被告聯興公司於本件所請之訴訟代理人並未參與該案,故該案勘驗結果不可作為本件之證據云云,惟本院於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言詞辯論中當庭行勘驗程序時,被告兩人均有參與,且當庭亦均予被告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嗣本院於本件言詞辯論中再度提示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卷宗,且再度予被告兩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按:本院甚至於前次期日業已提醒兩造,本件有調取本院113年度基保險簡字第7號等卷宗,兩造得聲請
閱卷),故被告前開所辯,亦無
可憑採。被告
雖另聲請將本件送車禍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以證明被告李文琦無過失責任云云,然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琦就系爭事故具過失乙情,有前揭警卷所檢附系爭事故之全部影像光碟可稽,並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且有被告李文琦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故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 ㈡原告就系爭傷害得向被告請求323萬1,836元之損害賠償:
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文琦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上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18萬1,748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8萬1,748元乙情,業據其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卷第33頁至40頁、第43頁至45頁)。就此,核原告所受傷害係左下肢壓砸傷併皮膚軟組織缺損、左手壓砸傷併第三、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及第二、第五指槌狀指,而原告至上開醫院就診、住院,並為術後回診之醫療行為,確與系爭傷害傷況相符,係屬必要,則原告就此支出之醫療費用18萬1,748元,應予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100萬2,57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已失能,無法從事原本貨櫃車司機工作乙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再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月薪為3萬8,433元乙情,亦據提出欣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運費證明為據(見卷第47頁)。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雖已逾65歲,然交通部於109年間業已公告汽車運輸業所屬大型車職業駕駛人持有駕駛執照之年齡上限延至68 歲(網址:https://www.thb.gov.tw/cp.aspx?n=182\),故原告主張如未發生系爭事故,其可工作至68歲,故其受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68歲止之不能工作損失乙情,應為可採。準此,以每月3萬8,433元為計算金額,並以112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14年6月17日原告滿68歲止為計算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於此段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100萬2,579元【計算方式為:38,433×25.00000000+(38,433×0.5)×(26.00000000-00.00000000)=1,002,578.00000000。其中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於100萬2,579元之範圍內,自屬可採,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⑶看護費用402萬0,202元:
①原告因系爭傷害,於進行左下肢壓砸傷膝上高位截肢術而出院後,業已失能,需專人照護,且原告出院後分別於112年8月、112年12月及113年8月經醫師評估,均認縱原告有使用義肢,然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乙情,有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新泰綜合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查(見卷第35頁至第39頁)。又審酌原告左手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左手壓砸傷併第三、第四指近端指節骨折及第二、第五指槌狀指等損害,併神經損傷,且併有攣縮,活動受限等情(見卷第35頁至第39頁)。可知,原告之手部及腳部均受有重傷,其腳部亦甚至完全截肢,且不能僅使用一般義肢,而有使用髖離斷義肢之必要(詳後述),姑不論原告能否順利適應義肢、髖離斷義肢之使用,其顯不能自主裝卸義肢,亦即對其有相當之困難,故穿脫義肢須於他人協助下始得為之,且裝設義肢之目的既在於輔助原告站立及短程行走,則原告就其何時穿戴義肢,當須視當下之狀況而定,且其亦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況診斷證明書載明縱於使用義肢情況下,原告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等語,足認原告確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至被告雖答辯因為原告有配義肢,故僅需半日看護云云,然此不僅不符上開客觀事證,且嚴重限制原告之日常生活及穿脫義肢之時間,對原告顯非公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②依原告所提聘用移工薪資明細表,加總移工基本薪資、加班費、僱主負擔健保費、就業安定費等,每年金額合計為31萬4,632元,故原告平均每月須支出2萬6,219元(見卷第55頁至第56頁)。又原告出生於00年0月00日,而於112年4月25日出院時(按:原告於住院期間,因有專業醫護人員照護,故難認有何受看護之必要,詳後述)之年齡為65歲,依112年度全國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17.85年。準此,以每月2萬6,219元為計算金額,並以餘命為17.85年為計算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為402萬0,202元【計算方式為:26,219×153.00000000+(26,219×0.2)×(153.0000000-000.00000000)=4,020,202.000000000。其中15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3.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7.85×12=214.2[去整數得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於402萬0,202元之範圍內,自屬可採,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③至原告雖主張其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支出看護費用共計105萬6,500元,此部分應另外計算乙節,然其於住院期間有專業醫護人員之照護,則有何再委請看護之必要性,且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何以高達百萬餘元,原告均未能釋明,故其主張之計算方式,難認可採。另被告雖聲請函詢醫院有關原告於裝設義肢後是否仍有聘請看護之必要乙節,然原告之手部及腳部均受有重傷,其腳部亦甚至完全截肢,且不能僅使用一般義肢,而有使用髖離斷義肢之必要,又不論原告能否順利適應義肢、髖離斷義肢之使用,其顯不能自主裝卸義肢,亦即對其有相當之困難,故穿脫義肢須於他人協助下始得為之,且裝設義肢之目的既在於輔助原告站立及短程行走,則原告就其何時穿戴義肢,當須視當下之狀況而定,且其亦有自主決定之權利,況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載明縱於使用義肢之情況下,原告仍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等語,可知,原告確有聘請全日看護之必要,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應併予駁回。
⑷義肢費用69萬0,835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歷經多次手術後左腳幾近全部切除,故有裝置義肢、髖離斷義肢之必要,經扣除政府補助後,原告實際尚支出29萬2,000元,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件
在卷可稽,並有義肢、髖離斷義肢之收據等件附卷可查(見卷第61頁至第63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②再者,上開義肢之使用年限為7年,此有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辦法第4條附表規定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在卷
可參(見卷第65頁至第69頁)。又原告之
平均餘命為17.85年,業如前述。可知,原告未來至少應有更換2次義肢之必要。又原告主張未來更換之每肢義肢費用為29萬元乙情,經互核原告上開業已支出之義肢費用29萬2,000元,應為可採。準此,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之表格及附註公式,經扣除中間利息後,7年後之義肢費用為22萬3,077元(計算式:290,000×769,230.77/1,000,000=223,076.92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14年後之義肢費用為17萬5,758元(計算式:290,000×606,060.61/1,000,000=175,757.57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合計39萬8,835元(計算式:223,077+175,758=398,835)。
③準此,原告請求之義肢費用於69萬0,835元之範圍內(計算式:29萬2,000元+39萬8,835元=69萬0,835元),自屬可採,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⑸電動代步車5萬1,110元:
原告受系爭傷害,進行左下肢壓砸傷膝上高位截肢術後,已終身無法復原,業如前述。再者,原告縱得以義肢代步,然就距離較遠之移動,僅依義肢緩慢步行,
顯有重大困難,故原告主張其有使用電動代步車之必要乙情,合乎常情,應為可採。其次,原告主張其購置電動代步車費用為5萬1,11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電動代步車價格資料為證(見卷第7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46年生,事發時為貨櫃車司機,因被告李文琦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系爭傷害,且原告因左下肢截肢,而終身無工作能力,成為身障人士,其生理及心理之痛非一般人所能理解,亦會跟隨終生,身心確實受有相當大之痛苦
,並參照系爭事故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5
0萬元範圍內,核屬適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⑺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44萬6,47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萬1,748元+不能工作損失100萬2,579元+看護費用402萬0,202元+義肢費用69萬0,835元+電動代步車5萬1,110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844萬6,474元)。
⒉經扣除原告業已受領之給付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323萬1,836元:
經查,原告就系爭事故業領取被告聯興公司已給付之402萬8,638元、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18萬6,000元乙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203頁),則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23萬1,836元(計算式:8,44萬6,474元-402萬8,638元-118萬6,000元=323萬1,836元)。
五、
綜上所述,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323萬1,836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見卷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及被告聯興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併依被告聯興公司之聲請,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聲明(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