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8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振維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08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38,08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基隆市安樂區北濱公路澳底橋處,因車輛打滑至對向車道,致撞擊由訴外人陳偉琪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何鎔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538,084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8,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事故案件卷宗、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原告之
上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其駕駛車輛打滑至對向車道,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使系爭車輛受有車體損害,則被告應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碰撞系爭車輛,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何鎔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其必要修復費用為538,084元,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
。經核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車輛原廠服務中心,其估價單所列修復所需金額,應屬客觀可採,且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工作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相互對應,有系爭車輛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本院酌以系爭車輛送修之目的,乃為圖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回復相關機件、零件之價值,尤以系爭車輛之整體價值,亦不因機件、零件之「以新換舊」而有提昇,系爭車輛零件如未遭被告碰撞受損自無庸更換,故不可能因零件以新品更換舊品,而受有不當得利,故零件費用不予折舊,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為538,084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五、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38,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084元,及自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