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字第99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淑玲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
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
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參照)。準此,倘原
債權人與
債務人間業以契約明定合意
管轄法院之條款,該受讓債權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仍應同受該契約條款之
拘束。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讓訴外人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舒意公司)對
被告因電信商品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新臺幣(下同)4萬4,000元(下稱
系爭債權)
迄未獲償,
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萬4,00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1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準此,
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即應受舒意公司與被告因系爭債權所訂定之契約拘束。又舒意公司與被告間成立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5條已明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審法院」,足認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
前揭聲明之
訴訟標的金額,於併計原告請求之起訴前利息後,合計為20萬4,261元(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21日,計算式詳如附表),已逾10萬元,非屬小額事件,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定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情形甚明。準此,本件兩造既以前揭書面就本件訴訟定有約定管轄之條款,且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查無
專屬管轄之情形,兩造均應受
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