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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字第 9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6號
原      告  徐月玲  
訴訟代理人  林昭君  
被      告  陳昇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3樓之B房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36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月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0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路0號3樓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所代付之水電使用費約8,000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3樓B房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036元。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核其上開聲明之變更、減縮、擴張,各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請求均係本於上開租賃契約之同一社會事實,且原請求所主張之事證於變更之訴均得加以利用,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3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3樓B房(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8,000元,租期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5年5月2日止,租金應於每月3日前繳納,押租金16,000元,水電費由被告負擔,兩造並簽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自113年5月3日承租系爭房屋後,從未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13年9月23日以LINE、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即113年9月26日)繳清欠租,如逾期未繳,終止契約。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繳清欠租,且遲付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金,系爭租約即因終止而消滅,是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另被告積欠113年5月3日至113年9月26日之房租合計38,400元,且原告已代墊被告應繳納之電費9,636元,以上共計48,036元(算式:38,400元+9,636元=48,036元),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又系爭租約已於113年9月26日終止,被告自同年9月27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受有每月8,0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亦應返還原告。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號3樓B房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8,036元。㈢被告應自113年9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113年5月3日起至115年5月2日止,被告應於每月3日前給付每月租金8,000元,而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同年9月23日止,已積欠4個月以上之租金,原告已於113年9月23日以LINE、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3日內繳清欠租,若未繳清,系爭租約即行終止,被告於同年9月23日已讀取上開LINE訊息,惟被告仍未給付欠租,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原告已代墊被告應繳納之電費9,636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113年9月23日基隆港東郵局存證號碼000076號存證信函、原告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13年12月18日基隆費核證字第113005444號函等件在卷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臺幣8,000元正(收款付據)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繳(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3日以前繳納,每次應繳1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第14條約定:「甲(即原告)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經查,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即未再繳付租金,原告於113年9月23日以LINE通知被告應於3日內(即113年9月26日前)繳納積欠之租金,若屆期未付,租約即行終止,被告於同日已讀上開催告通知,此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是以被告屆期仍未繳清上開欠租,合計積欠4個月又24日之租金,經扣抵押租金16,000元後,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已逾2個月租金數額(計算式:8,000元×4+8,000元×24/30-16,000元=22,400元,已逾2個月之租金數額8,000×2=16,000元),是原告於113年9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即無不合。從而,原告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依照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復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及賠償損害之用,是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倘於抵充後,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77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72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113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至原告於113年9月26日終止系爭租約時,共積欠4個月又24日之租金,經抵充押租金16,000元後,被告尚積欠租金22,400元(計算式:8,000元×4+8,000元×24/30-16,000元=22,400元);又系爭租約第20條約定:「交付房屋日起,房屋之水電、瓦斯、電話、管理、清潔等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擔」,故被告負有繳納電費之義務,而原告為被告代墊113年5月至11月之電費9,636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13年12月18日基隆費核證字第113005444號函在卷可查,原告自得依照系爭租約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電費9,636元,是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22,400元、電費9,636元,共32,036元(計算式:22,400元+9,636元=32,03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著有規定。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業於113年9月26日已合法終止,惟被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並未返還原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租約所定租金為每月8,000元,應為市場合理之價額,而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既已有租金之約定,且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所應返還予原告者即為免繳租金之利益,故以系爭租約所約定之租金8,000元,作為本件不當得利損害金額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欠租及電費共32,036元(含租金22,400元及電費9,636元),及被告應自113年9月2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   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給付積欠電費全部勝訴,   僅請求租金一部敗訴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均   由被告負擔,較為允洽,故命由被告一造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