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義福
相 對 人 陳義文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
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
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
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
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
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民事裁定
可參)。
二、次按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
異議之訴。
惟如以
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須發生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以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所得執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僅限於在前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
參照)。
三、
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其理由
略以:
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72號、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對聲請人執行
遷讓房屋(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號,下稱
系爭房屋)事件,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13年度基簡字第131號),倘如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停止,以目前離農曆過年不過數日,聲請人根本難以另覓屋租賃,屆時勢將無處可住,頓成遊民而無以為繼,法律上權利亦將受損,且無法回復,為此,聲請准許供擔保裁定停止
上開強制執事件,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依聲請人於本院提出之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
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係以系爭房屋係
兩造母親陳鄭罕於00年0月00日出資整建完成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陳鄭罕生前聲請人為照顧陳鄭罕即與之同住於系爭房屋,陳鄭罕生前即表明聲請人得於有生之年加以使用,此為相對人所明知而不反對,應認兩造間存有默示分管
合意,相對人於陳鄭罕109年5月25日死亡後,遲至111年間始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經約2年皆未主張權利,益證相對人明知陳鄭罕之生前意願且無反對之意思,然因兩造間其他遺產分配存有爭執,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後(本院111年度家繼字第17號),相對人為反制聲請人故而起訴請求遷讓房屋,
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觀之聲請人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並非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
揆諸首揭說明,並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示,本院認為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