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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林宏展(原姓名林弘展)



相  對  人  陳書庭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
    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
    從未簽發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依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應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經查,相對人固以其執有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6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及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