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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基簡調字第 3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調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相  對  人  蔡佳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分期付款買賣向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向特約商店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購買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合組,約定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5,867元,被告僅繳付7期,自105年4月27日起即未再繳付,屢經催討,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9萬9,731元。又被告係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之人頭買家,神洲商務有限公司,已於105年返還部分詐欺所得,被告積欠之款項依比例抵充後,應給付原告8萬7,279元及自105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利息計算至113年8月1日計為13萬3,687元)等情。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被告蔡佳晏於原告起訴前已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3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白豐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