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調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慶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楊志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
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
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
院,
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
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第405條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
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觀諸卷附原告所提出之由兩造簽訂之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第19條載稱:「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就本件
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既已合意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應為新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