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基簡調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代位
債務人對於
第三人起訴,代位權僅為
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於
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
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共有人全體為
被告,其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查:
聲請人(即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以姓名、
住居所不詳之杜○○(4人)、蘇○○(4人)、林○○(1人)等9人為
相對人(即被告),並於
訴之聲明請求:受告知人(即被代位人)杜汶錡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杜○○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按:即
起訴狀附表所列2筆土地(基隆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5,4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90;同段369地號、面積2,4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0之土地)
暨1筆建物(基隆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面積66.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3),下稱
系爭遺產】
予以裁判分割。
惟未據繳足裁判費,亦欠缺下列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位及訴之聲明,均未記載被告之實際姓名及地址。本院業已調閱相關繼承登記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院
閱卷,並補正以特定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及記載有被告姓名及地址之起訴狀,補正之起訴狀及後附書證並應按
對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
(二)依卷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系爭遺產係被繼承人杜曾菊妹所遺之全部遺產,而系爭遺產經核定之
價額新臺幣(下同)332萬7,934元(按:
經查內政部實價登錄價額資料,本件起訴時尚無與系爭遺產之土地坐落位置相近、屋齡相近或建物型態等條件相似之交易價格
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聲明代位杜汶錡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應為55萬4,656元【計算式:332萬7,934元×1/6(被代位人杜汶錡潛在
應有部分)=55萬4,656元】。
爰依原告聲明,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5萬4,6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原告已自行繳納之3,530元,尚應補繳2,53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