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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救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林達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本應繳納聲請費用,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又顯無勝訴之望,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請求離婚等事件,因係無資力者,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1份為證,認其主張為真,且依其所述事實,經核亦非顯無理由,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