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被 告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分別至原告之女丙○○、丁○○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之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簽立婚前協議書,並於同日登記結婚。婚前協議書第四條約定被告於婚後同意在婚姻關係中給付原告每個月新台幣(下同)兩萬元之生活費。婚前協議書第五條約定被告每月另外給原告兩萬元,作為原告婚前與
第三人所生兩個女兒丙○○、丁○○的生活費、教育費,直至丙○○、丁○○大學畢業為止。婚前協議書第六條約定被告每月另外給原告一萬元,作為原告照顧父親之孝親費。婚前協議書第七條約定,被告前述每月應給付原告之費用,應於被告之發薪日給付原告,遲誤不得超過五日。依據兩造婚前協議書前述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與原告之生活費、兩名女兒生活費及教育費、孝親費為五萬元。
詎料,被告於兩造結婚後,僅在112年12月及113年1月給付原告上述費用。自113年2月起,被告即拒絕依約給付上述費用,
迄今被告積欠原告之
上開費用已達15萬元。又依婚前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被告婚後申請之結婚補助基金,將交由原告自由運用。依據被告存摺内容
記錄,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取得其向任職單位申請而核發之結婚補助基金65,260元。被告迄今仍拒絕依約將上開金額給付原告,從而積欠原告65,260元。合計被告迄今積欠原告之前述各項債務,原告起訴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6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應屬有據。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兩造婚前協議書第5條内容並未約定原告對被告負有義務,被告以原告違反婚前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由主張,就兩造婚前協議書第4、5、6條約定應給付之原告生活費、原告兩名子女生活費教育費、原告父親孝親費均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於法無據。且被告曾經同意將原告兩個女兒之
扶養費用由每個月每人各一萬元改為每個月每人各兩萬元,事後卻拒不依承諾新簽協議,原告仍係依據婚前協議書對被告請求,原告並無違約可言。兩造婚前協議書第13條内容與被告
收養原告兩名子女顯無關聯,被告主張其清償期為被告收養原告兩名子女後顯屬無據。兩造婚前協議書第13條内容縱未明訂給付確定期限,原告既已起訴請求被告依據兩造婚前協議書第13條給付,則依據
民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規定,被告即負有清償義務。兩造113年4月18日協議書並未約定取代兩造婚前協議書,亦無
免除兩造婚前協議書孝親費義務之約定,被告主張以新債務取代舊債務應屬無據。況原告有配合被告積極辦理收養,反而係被告不斷藉故拖延,甚至宣稱不想收養原告兩名子女。因此,
本件實係被告以不配合辦理收養之不正當方式,以阻止兩造113年4月18日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之收養行為完成,倘法院認為本件關於結婚補助基金應依兩造113年4月18日協議書約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以不配合辦理收養之不正當方式,以阻止兩造113年年4月18日協議書第11條約定之收養行為完成,依據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收養行為已完成,被告應給付結婚補助基金予原告。且兩造113年4月18日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兩名女兒教育費金額高於兩造婚前協議書第5條約定内容,113年1月18日協議書約定被告給付予原告之生活費金額相同,故原告無論依據婚前協議書或113年4月18日協議書,請求女兒生活費教育費及原告生活費均屬有據。
㈢本件被告既未依與原告簽定之協議書,按月給付原告生活費、兩名女兒
養育費及孝親費,
顯有到期不履行
之虞,原告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訴請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兩萬元,及訴請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丙○○、丁○○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一萬元,及訴請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之父過世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依法應屬有據。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6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兩萬元。㈢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丙○○、丁○○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一萬元。㈣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之父過世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一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於112年11月10日結婚,並簽有婚前協議書,但原告自己都不遵受婚前協議書内容,婚前協議書第5條載有被告每月於婚姻關係中給予原告兩萬元做為其兩名女兒(丙○○、丁○○)的生活費、教育費,意即每一名女兒各一萬,除
非兩造
離婚才不用給付。
惟原告卻私自毁約,並於113年1月26日18時14分於通訊軟體line告訴被告要變更為其兩名女兒每一人二萬。因此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先行停止給付。原告與被告於113年4月18日簽有新的協議書,其中第11條載明被告於收養原告兩名女兒後一個月内,一次性給付結婚補助基金65,000元,因此被告依新協議書内容先行停止給付結婚補助基金,並依新協議書給付每月45,000元於原告,又新協議書内已無記載給予原告其父之孝親費,因此被告停止給付。
㈡綜觀原告與被告所簽之婚前協議書,似有違反
善良風俗、比例、公平原則,全文傾斜偏袒於被告,此
乃原告體恤,願意為家庭所付出的心力。婚前協約書在性質上為雙務契約,當事人間互相負有義務共同完成契約内容。兩人締結婚姻組成家庭本就就是需負出相對義務。被告本來都依照婚前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協議費用。但原告自己都不遵守婚前協議書第五條之規定。因此,被告亦停止給付婚前協議書約定給予原告之第四條(原告之生活費)、第五條(原告兩名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第六條(原告孝親費)費用,以保障自身權利。依婚前協議書第十三條約定被告婚後申請之結婚補助基金,將交由原告自由運用。被告於112年11月27日取得任職單位發放之結婚補助基金65,260元。但該第13條條文並未詳細規定交付時間,因此不應解釋為被告取得後,即需立即交付給原告,其意應是在被告收養原告之兩名女兒成功後再行給予。且原告在112年11月23日即收到被告遵守婚前協議書第八條答應給於原告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於修繕、裝潢、傢倶家電汰換之協議費後,被告卻未積極配合收養,未交付被告須
聲請收養而該交付法院其兩名女兒之
戶籍謄本、亦未答應簽供收養其兩名女兒的配偶同意書。因此被告為避免原告收取婚前協議書其他各條協議費用後,卻拖延與反悔不同意配合收養,於是並未於領取後立即交付於被告。又被告收養原告兩名女兒之行為,現仍未完成,自無交付原告聲請事項所提之結婚補助基金之理。再者,為免雙方爭議,因此在113年4月18日另簽有新的協議書,其中第十一條才明確寫明交付時機:「男方同意於第三項收養行為完成後一個月内,一次性給付結婚補助費新台幣65,000元與女方」。
㈢雖然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但由於原告與被告雙方均對於婚前協議書之内容認為需要再更改,以
臻完備,因此於113年4月18日又再次簽立協議書協議。按債之變更契約
是以新債務取代舊債務,儘管債之關係的同一性不變,但舊債務已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消滅。112年11月10日簽立的婚前協議書第四條前段協定:男方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每月給付女方新台幣25,000元作為丙○○、丁○○之生活費、教育費(每名子女各12,500元),至丙○○、丁○○年滿20歲為止。第五條前段協定:男方同意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給予女方每月新台幣20,000元作為生活費供女方自由處分。而婚前協議書第六條協定:被告應每月給予原告1萬元的孝親費,因113年4月18日簽立的協議書而消滅。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於112年11月10日簽署婚前協議書,現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婚前協議書等件在卷
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依婚前協議書第4條至第6條、第13條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經被告抗辯
略以:⒈原告私自毁約,並於113年1月26日18時14分於通訊軟體line告訴被告要變更為其兩名女兒每一人二萬。因此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先行停止給付。⒉兩造所簽新協議書内已無記載給與原告其父之孝親費,因此被告停止給付。⒊兩造於113年4月18日簽有新協議書,其中第11條載明被告於收養原告兩名女兒後一個月内,一次性給付結婚補助基金65,000元,因此被告依新協議書内容先行停止給付結婚補助基金,且該婚前協議書第13條條文並未詳細規定交付時間,因此不應解釋為被告取得後,即需立即交付給原告。⒋兩造所簽之婚前協議書,似有違反善良風俗、比例、公平原則。
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755號
裁定意旨
參照)。查婚前協議書第四條、第五條,被告應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按月給付2萬元與原告做為生活費,並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做為原告之女丙○○、丁○○之生活費、教育費直至其等大學畢業之日止,而上開費用原告均無須為任何對待給付。縱被告辯稱原告事後欲變更契約內容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關於原告之女丙○○、丁○○之生活費、教育費各為2萬元,惟被告既已拒絕,原告於本訴訟中仍係依兩造起初所簽婚前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兩名未成年子女丙○○、丁○○之生活費、教育費2萬元,且
系爭婚姻協議原告無須為對待給付,則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為同時履行抗辯
云云,自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兩造所簽新協議書内已無記載給予原告其父之孝親費,因此被告停止給付等語,
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固
堪認其所辯並非無據。惟兩造於113年4月18日所簽協議書(下稱婚後協議書)內容並無提及係兩造所簽之婚前協議書內容之補充,或婚後協議書係為取代婚前協議書,而使婚前協議書變為無效,且為原告否認婚後協議書有取代婚前協議書之效力,被告對此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婚後協議書係為要取代婚前協議書,亦即婚前協議書、婚後協議書應屬兩份不同之協議,各自獨立存在,則被告抗辯兩造所簽婚後協議書並無記載給付原告父親孝親費等情,固非無據,惟依兩造所簽婚前協議書第六條,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仍應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關於原告父親之孝親費,
至為灼然。
⒊被告另抗辯兩造於113年4月18日所簽婚後協議書,其中第11條載明被告於收養原告兩名女兒後一個月内,一次性給付結婚補助基金65,000元,因此被告依婚後協議書内容先行停止給付結婚補助基金等語。惟如上述,兩造所簽婚前協議書、婚後協議書為各自獨立之契約書,而婚前協議書第13條中係約定:「乙○○婚後所申請結婚補助基金將交由甲○○自由運用」等語甚明,亦即兩造所簽婚前協議書內容,於兩造結婚後,被告須無條件交付其所申請之結婚補助金與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被告復抗辯婚前協議書第13條條文並未詳細規定交付時間,因此不應解釋為被告取得後,即需立即交付給原告等語。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兩造婚前協議書雖未約定結婚補助基金之交付時間點,然原告既已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即負有清償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法無據。
⒋至被告抗辯兩造所簽婚前協議書違反
公序良俗、比例、公平原則云云。綜觀兩造所簽婚前協議書內容並
無涉及不法,或
有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另兩造所簽婚前契約,係本於兩造自由意志所訂立,故該契約內容係否符合比例或公平原則,本院無從置喙。 ㈢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60元{計算式:(2萬+2萬+1萬)X3+65,260=215,260元},並自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6月3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將來給付
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自113年2月起未再依約給付上開費用,則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就未到期之費用,原告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則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分別至丙○○、丁○○大學畢業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萬元;被告應自113年5月1日起,至原告之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未審酌之爭點,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