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原 告 游輝鴻
被 告 游榮輝
游惠雅
游秀媛
游坤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
繼承人游阿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游榮輝、游惠雅、游坤霖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
繼承人游阿昇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5日去世,被繼承人游阿昇去世時繼承人為子女為游榮輝、游惠雅、游秀媛、游坤霖,
渠等應繼分為各5分之1。被繼承人游阿昇去世時留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過港郵局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其内有存款各新台幣(下同)2,806,313元、9元、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儲值金300元。另被繼承人游阿昇之殯葬費用為1,487,400元,該費用由原告支出。準此,
本案被繼承人游阿昇之遺產應為2,806,322元、儲值金300元,應先扣還
上揭殯葬費用於原告後,再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於兩造。
惟本案因被告游坤霖在國外服刑一直未能配合辦理,致延至今日仍未分割,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游阿昇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攔」所示之方法分割等語。
二、被告游榮輝、游惠雅、游坤霖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游秀媛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對原告聲明無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游阿昇於113年3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
系爭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迄未分割,故其繼承人為兩造,惟因被告游坤霖在國外服刑一直未能配合辦理,致延至今日仍未分割
等情,
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游阿昇死亡證明、被繼承人游阿昇遺產稅完稅證明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過港郵局查詢回復簡函附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第93至101頁),均
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
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游阿昇之繼承人,而被
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
分割遺產,於法
即屬有據。
六、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
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然此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
考諸外國立法例(如奧、瑞、日、韓等國民法規定)及我國多數學者見解,並
參酌遺產及
贈與稅法第17條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則喪葬費用應解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之殯葬費用1,487,400元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永念庭生命典藏館永久使用權狀、冠紘有限公司等件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亦
堪信其為真,準此,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自應先扣除償還原告
上開墊付之費用後,始予分割。又系爭遺產係屬動產,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而原告已支付喪葬費用1,487,400元,應由系爭遺產扣償,故系爭遺產應由原告先取得用以抵償1,487,400元喪葬費後,餘額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此規定亦為
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即明。本件
分割遺產乃具
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各5分之1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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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過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由原告先分配1,487,400元用以扣償其墊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後,所餘金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分配取得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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