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甲00
追加原告 乙00
追加原告 丙00
被 告 丁00
複代理人 林瑜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
聲請,以
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及第828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受侵害時,其所生之
損害賠償或
不當得利債權,
乃公同共有債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
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甲00主張其係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己00(下稱被繼承人)之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等債權
請求權,核係基於公同共有之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債權,依法應得其他公同共有
債權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債權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原告甲00以乙00、丙00為追加原告,共同對
被告丁00提起
本件訴訟,乙00、丙00均已一同應訴,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觀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即明。查本件原告甲00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丁00應給付新臺幣262萬5005元共同予原告及另一被告戊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所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戊00應交出所保管被繼承人之存摺、印鑑,俾結清領出金融遺產而為分配。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若獲勝訴判決,願供
擔保為
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506號卷第17至18頁),
嗣原告甲00先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提出家事事件補正狀,追加乙00為被告,並聲請列戊00之繼承人丙00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5頁);
復於同年5月5日提出民事起訴狀(更正被告
暨訴之聲明),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丁00應給付新臺幣3,226,185元予甲00、乙00、丙00三人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若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61、460頁)。核原告甲00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均係基於請求被告返還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㈠甲00主張:
⒈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3日死亡,甲00與乙00、被告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丙00為再轉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將瑞芳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下稱
系爭郵局帳戶)存摺交由被告保管,當時系爭帳戶尚有5,184,551元。然被告利用照顧被繼承人之便,自105年12月間至106年1月11日止,將系爭郵局帳戶提領至僅剩174,783元;且系爭郵局帳戶結算至111年7月22日時僅餘154,965元,總計被告提領共5,029,586元(計算式:5,184,551-154,965=5,029,586)。故被告所提領之5,029,586元,應歸扣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且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瑞芳服務處所提供之被繼承人金融遺產清單顯示,被繼承人所遺5筆存款共計2,184,037元,若加上前述被告應歸扣之金額5,029,586元,則被繼承人之金融遺產應為7,213,605元(計算式:2,184,037+5,029,586元=7,213,605),按民法1138條之規定,伊與丙00、乙00、被告之
應繼分為各四分之一,每人應得1,803,401元(計算式:7,213,605÷4=1,803,401)。然因被告亦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故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172條、第11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先償還3,226,185元(計算式:5,029,586-1,803,401=3,226,185)予甲00、乙00、丙00三人公同共有,被告就其他餘額不得請求。
⒉又被告雖提出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6日簽立之
贈與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該系爭承諾書係在被告詐欺被繼承人所簽立,且被繼承人不識字,無法端正簽名,被告提出之系爭承諾書之效力恐有瑕疵。縱被繼承人生前未為撤銷系爭承諾書,原告基於繼承人之地位,亦可主張被繼承人係受詐欺而為贈與,並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又該系爭承諾書本質為「有負擔之贈與」,被告應完全、獨立負責照顧被繼承人。然被告於一個月內領盡被繼承人之系爭帳戶內500萬元後,便將被繼承人趕回瑞芳,每週一次派人幫被繼承人洗一次衣服,然事實上也未清洗,並無實際支出鉅額之看護費,且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與游○○、林○○聊天時即有所埋怨,此有錄音光碟
可證,被繼承人於對話中並表示「還有五百多萬花完就算了...現在都是○○(被告)出的錢,但是出得錢是我的錢,我的錢放在○○○那邊三、四百萬」,由
上開對話可知被繼承人該筆寄放於被告處之金錢是用於老年生活,並無贈與被告之意思。又被告亦無聘請外勞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晚年孤苦,怨嘆無實際得到照顧而跳樓自殺,是被告並未如實完成贈與之負擔,顯與被繼承人贈與之目的不符,原告亦得基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撤銷系爭承諾書。又縱原告不能撤銷前開系爭承諾書,然被告將被繼承人贈與之金錢用於自己公司之籌設,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故主張應將5,029,586元歸扣為遺產,始為公平。
⒊被告於提領上述金額殆盡後自知理虧,於109年9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與戊00對話中表示「爸的400萬元(目前餘額0000000)請你、也請跟爸說不用擔心,我會全數歸還用在爸身上」、「錢我沒亂花,只是放在2家公司投資,再給我時間,我會把前湊還給你」、「我近期整理好錢我會還給爸,400萬已用掉的部分,我會寫好帳本,給你過目」,被告還
親簽了一張「
拋棄繼承切結書」傳給戊00,表示自己拿的已經夠多了,所以以後不便再參與繼承分配,
堪認被告有私吞遺產。
⒋被告提出其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單據,如無特別標明為「被繼承人」者均應刪除。蓋於同一時期,被告之婆婆亦因癌末病重,屢次進出醫院,需人手照顧,加以被告忙於公司開業營運,分身乏術,不可能將申請到之外勞照顧他人。又外勞所傳送之飲食照片,實為照顧被告婆婆之照片。故被告答辯稱其聘請外勞一事,係為照顧其婆婆而申請,所支出單據與照顧被繼承人無關,應予全部扣除。至被告復提出105年12月24日「購買台北聖城塔位二個,花費34萬4000」之單據,係因此筆收據在被告手中,其藉此謊報係為被繼承人所為之預備支出,純屬捏造,亦不得認列。是被告提出之單據可認列之金額僅為114,546元。
⒌
並聲明:①被告丁00應給付新臺幣3,226,185元予甲00及二位法定繼承人乙00、丙00公同共有。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所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若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㈡乙00主張:同甲00所述。
㈢丙00主張:同甲00所述。伊父親戊00週一至週五在外工作,週六會返家與被繼承人同住,有盡到照顧之義務,且每次逢年過節,只有伊與父親戊00及被繼承人一起過節,被告稱都是她盡照顧義務
云云,非完全屬實。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給予被告共500萬元,係基於感念被告之照顧而贈與,及償還被告之意,且均是被繼承人於意識清晰、正常之情形下自行匯款或提領並交付被告,被告並無自行提領被繼承人財產之事實。而原告主張被告盜領被繼承人財產一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並未盡其
舉證責任,其主張為無理由。又被告於母親吳○○○於105年1月20日過世後,因擔心被繼承人在瑞芳老家無人照顧,遂將被繼承人接至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同住,以便就近照顧。
惟被繼承人覺得生活不習慣,因此至同年8月即向被告表示希望搬回瑞芳老家,自此即一人居住於瑞芳老家。被告擔心被繼承人一人在老家生活起居不便,時常回家探望、照顧被繼承人的日常所需。被繼承人深知一直以來皆是由被告與女婿在照顧自己,也知悉日後亦須仰賴被告照顧,乃於105年12月6日,基於贈與之意思,簽署由代書吳00所代為撰擬之系爭承諾書,承諾自己贈與被告共400萬元,並於105年12月8日及106年1月11日,匯款各2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華泰銀行帳戶。被繼承人亦於105年12月12日,自行提領並交付予被告100萬元,作為償還被告為照顧自己所花費的開銷。故被繼承人在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所匯款及給付被告共500萬元,皆是被繼承人基於感念被告對己之照顧,以及償還照顧自己之開銷,由被繼承人親自匯款、提領並交付給被告,絕無盜領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生前將帳戶寄放於被告處保管,而被告藉照顧被繼承人之便,有盜領存款之事實云云,惟被繼承人之健保卡、印章、存摺、身分證及零用錢等,皆放在被繼承人之隨身包中,由被繼承人親自保管;且被繼承人意識清晰,精神狀況良好,絕無可能將自身的銀行帳戶存摺等資料交由被告保管之必要。被繼承人過世後,該隨身包即交由戊00保管,而後戊00於112年12月17日死亡,隨身包應係由戊00之同居人張○○或丙00保管,
嗣後由張○○或丙00交給甲00。故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過世後,皆未曾替被繼承人保管過任何帳戶、存摺及印章等,並無盜領存款之事實。
㈢原告以被繼承人不識字、該系爭承諾書非為代書所撰擬,又被繼承人晚年精神逐漸耗弱之情況下所簽署云云,主張被告有盜領存款之事實,
惟查,被繼承人生前身體健康、意識清晰,可以自行從板橋搭乘、轉乘客運回家,至退休前也一直在翡翠水庫裡的桂山電廠工作,從事需要識字之作業,先前漁會、郵局之開戶文件等,亦皆係其親自簽名,被繼承人並非全然不識字。復依吳○○、謝○○、黃○○、張○○等人之證述,皆
足證被繼承人在辦理相關事項之時點前後,甚至是過世之前,一直為意識清楚之狀態,並無原告
所稱被繼承人晚年精神耗弱
等情,更遑論被告有何趁其精神耗弱中誘導被繼承人之可能。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被繼承人晚年之精神狀況如其所述,以及被告有誘引被繼承人之情,單憑被繼承人的年紀而臆測推斷被繼承人有意思不自由之情況,顯不可採。且甲00雖稱被告盜領款項而對被告提出告訴,然此刑事部分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原告之主張應為無理由。
㈣被告確實將被繼承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照顧被繼承人至其過世之花費。被繼承人曾於000年0月生病住院10天,出院後被告亦請瑞芳老家之鄰居秀春擔任看護,照顧父親,每月支付1萬5千元;被繼承人復於000年0月生病住院,住院將近一個月,被告亦聘請外傭協助照顧被繼承人,並至被繼承人過世。且被繼承人就診之醫療費用、過世後之塔位及喪葬費用,皆為被告自被繼承人所贈與之費用中支付。故被告確有一直照顧被繼承人之事實。又被告雖未否認於109年9月間與戊00間之LINE對話內容,然因被繼承人重男輕女,經被繼承人交代伊不得將被繼承人贈與400萬元及償還100元之事告知甲00、戊00,惟被繼承人事後又擔心戊00發現上情,因討好兒子始又主動將此事告知戊00,戊00
斯時因欲購買房地,希望被繼承人協助出資,始向被告質問上開款項,被告因係在複雜情緒下始向戊00表示會還給被繼承人,然實際上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給予被告共500萬元,係基於贈與及償還被告之意。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00、甲00、丁00、戊00等四人。又戊00於112年12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00,並由丙00再轉繼承戊00之應繼分。
⒉被繼承人之系爭郵局帳戶於105年12月8日結存金額為5,184,551元,111年7月22日時結存金額為154,965元。
⒊被繼承人自系爭郵局帳戶於105年12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⒋被繼承人之系爭郵局於105年12月12日提領100萬元。
⒌被繼承人之系爭郵局帳戶於106年1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
⒍被告對於原證1、3、6、7之1至7之4證據之
形式真正不爭執。
⒎原告對於被證2、5、6、7、8、9、11形式真正不爭執,被證3證據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8日
迄106年1月11日共提領5,029,586元係屬盜領,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172條、第1173條第1項主張被告應給付3,226,185元予甲00、乙00、丙00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⒉被告答辯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8日、106年1月11日於系爭郵局帳戶各匯款給被告共400萬元,係基於贈與及對其往後生活及醫療費用之補貼,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12日自其系爭郵局帳戶提領100萬元,係償還與被告代墊之生活開銷,是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
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
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5年12月8日至106年1月11日止,將系爭郵局帳戶擅自提領至僅剩174,783元,且系爭郵局帳戶結算至111年7月22日時僅餘154,965元,總計被告提領共5,029,586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8日及106年1月11日匯款各200萬元至被告之華泰銀行帳戶共400萬元,係基於贈與;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12日自行提領100萬元並交付予被告,係為償還照顧所花費之開銷等語置辯。甲00對此雖提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0頁),然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至多僅能證明系爭郵局帳戶於105年12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於105年12月12日提領100萬元,於106年1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等轉帳、提款之事實,尚難僅以系爭郵局帳戶之轉帳、提款紀錄,
遽認被告確有盜領之事實。況甲00前以被告提領被繼承人存款,對被告提起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
侵占、詐欺取財等刑事告訴,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5頁)。甲00於基隆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277號案件偵查中稱:「(105年12月至106年間你父親身體及精神狀況為何?)他有心肌梗塞等慢性病,有請看護照顧,精神狀況還清楚,需要別人提供他三餐,其他事情他可以自己決定。(是否知道你父親生前的存摺、
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何人保管?)我父親自己保管。」等語,戊00於該案偵查中則稱:「我父親的身分證、印鑑章、存摺都是放在衣櫥裡面,這些物品都是在我父親往生之後在衣櫥找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1頁),此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述「我父親自己保管他的存摺及印章,他都放在他自己的房間的皮包內,且隨身
攜帶」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51頁、卷二第68、69頁),且丙00亦在庭稱:伊將被繼承人之皮包交給原告甲00時,皮包內有被繼承人的存摺與印章(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故
堪認被繼承人平日即有自行保管存摺、印章之習慣,甲00亦於前開案件偵查中
自承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至106年間,意識清楚,需要提供三餐,其他事情可自行決定等語。
是以,既被繼承人精神狀況正常,有自行決定事務之能力,並自行保管印章、存摺,被告能否擅自持印章盜領被繼承人系爭郵局帳戶存款,
要非無疑。
㈢甲00復主張被告所提出105年12月6日之系爭承諾書,係被繼承人在被告誘引、詐欺下所簽立;且被繼承人不識字,無法端正簽名,系爭承諾書之效力恐有瑕疵。縱被繼承人生前未撤銷系爭承諾書,原告亦可基於繼承人之地位,主張被繼承人係受詐欺而為贈與,並撤銷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被告對此則辯稱,被繼承人生前身體健康、意識清晰,退休前係從事需要識字之作業,先前漁會、郵局之開戶文件等,亦皆係其親自簽名,被繼承人並非全然不識字。
經查:
⒈被告辯稱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6日基於贈與之意,簽署由代書吳00所代為撰擬之系爭承諾書,承諾其贈與被告共400萬元,
觀諸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己00君因年事已高,今願於105年12月底前贈與女兒吳○○新台幣200萬元,106年初再贈與女兒新台幣200萬元共400萬元,祈望本人在有生之年,能委請女兒吳○○君,在其有空暇
之虞幫忙照顧本人,其贈與之費用充當本人往後所需之生活及醫療上之用費及其照顧本人之補貼,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其上有己00之簽名及印文,此有承諾書影本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7頁)。
⒉甲00雖稱被告係於被繼承人晚年精神耗弱情形下,遭誘引而簽立,簽署過程非誠信友善,亦欠公正客觀云云,然原告對此並無舉證
以實其說,且甲00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業已自陳被繼承人於上開期間之精神狀況清楚,相關事務得自己決定等語,已如前述,故甲00於本件竟又改稱被繼承人精神耗弱等語,
即屬無據。次查,證人地政士吳00到庭證稱:「(你遇到被繼承人的時間?)在被繼承人太太死亡後,因為我受吳○○所託,吳○○是我的當事人,所以我到吳○○家找她,被繼承人如果有在場,我也會將相關的文件拿給被繼承人看。(被繼承人認知功能是否正常?)就我的認知上被繼承人的意識是清楚。(就你印象中,當時辦理繼承時,被繼承人的身體及精神狀況?)沒有特別印象被繼承人當時有特殊的意識不清的情形。一般我都會留意當事人的精神情形,如果有不正常的情形我會特別留意,當時被繼承人是正常的。(一般情形,當你執行業務,是否會跟當事人確認他的真意?)基本上只要有文件,我們都會告知當事人。(有無違反當事人意願下去執行業務?)基本上不會。」(見本院卷一第527、530頁),是依證人吳00之前開證詞,被繼承人之意識清楚、精神狀況正常。次查,證人謝○○亦證稱:「(姑姑過世後,吳○○有把被繼承人接去板橋住,住的時間及多久不清楚?)是。我只知道有過去住一段時間。(當時被繼承人的意識是否正常?)當時他的精神狀況都能談話自如,所以是正常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3頁),復依證人黃○○、張○○亦在庭證稱被繼承人生前之精神狀況良好(見本院卷二第52、57頁),皆足證被繼承人在105年12月間迄106年1月間之意識清楚,認知功能正常,並無原告所稱被繼承人晚年精神耗弱等情。雖證人吳00另在庭證稱:「(你有無印象看到己00簽名的過程?)因為時間很久遠,我印象中有去過吳○○她家,有見過己00幾次,我不確定是否是辦理繼承後的延續,不確定是否有當下見聞己00有在承諾書上簽字,因為印象相當模糊」(見本院卷一第529頁)、「系爭承諾書有百分之八十的可能性為其製作,因其無法在電腦中找到系爭承諾書之電子檔,才無法百分百確定,至於後面己00如何簽立,我印象就為模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8、532頁),然因系爭承諾書為105年12月6日所簽立,距證人吳00到庭作證已相隔將近8年,故其雖證稱被繼承人簽立之過程印象模糊等語,然應係距今久遠所致。且證人吳00證稱該承諾書之用語及文書格式可能為所代撰,亦稱其確實見過被繼承人本人,且依其執行業務之常規,均會向當事人確認真意,未違反當事人之意願,堪認系爭承諾書為證人吳00所代撰並由被繼承人簽名其上
無訛。是原告甲00主張被告係於被繼承人晚年精神耗弱情形下,誘引被繼承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因未據舉證,並不可採。
⒊甲00雖又稱被繼承人不識字,無法端正簽名云云,然被告稱被繼承人生前在翡翠水庫桂山電廠工作,被繼承人係台電人員退休,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翡翠水庫桂山電廠係由台灣電力公司管理營運,若被繼承人如原告甲00所言不識字、無法端正簽名,被繼承人豈能從事台電之電廠工作?是甲00前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
殊無可採。再者,系爭承諾書上亦蓋有被繼承人之印文,被繼承人亦有自行保管印章、存摺之習慣,已如前所述,堪認被繼承人係基於本人之意思,以印文及簽名之方式,簽署由代書吳00所代為撰擬之系爭承諾書無訛。故被告稱被繼承人係基於贈與之意思,簽署系爭承諾書等語,尚堪採信。
㈣次經本院當庭
勘驗甲00提出被繼承人與訴外人游○○、證人林○○於108年12月之對話錄音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並製作勘驗筆錄如下:「游○○:對啦,阿就心肝頭結掉掉。己00:拜的…、吃、吃不完,去年的年糕還放在桌上…還未處理,放在抽屜底,他的所有權狀…林○○:啊那個衣服是誰幫你洗?己00:請人洗的。林00:什麼人洗的?己00:一個禮拜洗一次。林00:一個禮拜洗一次?己00:嗯。換內衣內褲,就攪一攪曬在裡面,他有空會曬,沒空我自己曬。林00:請人家洗…啊他來這裡幫你洗?己00:蛤?林00:他來這裡幫你洗,還是幫你收去?己00:衣服收一收曬在裡面,我自己曬就好。他若沒空曬也沒關係,我自己在那曬就好。我現在不用請人可以,不用請人可以。林00:不好啦。己00:花完就算了,花不完啦。己00:啊500多萬……花完就算了。有啦,現在都是秀美他出錢。出出去的錢也是我的。林00:喔,你、你錢都放在秀美那邊就對了?己00:嘿。放在那邊算三、四百萬…林00:你放多少在那邊?己00:蛤?林00:你放多少在那邊?己00:三、四百萬。林00:三、四百萬喔。己00:我自己放兩百…林00:喔你自己放兩百萬在秀美那邊?己00:放我這裡。林00:喔你自己放兩百萬,阿放三、四百萬在秀美那邊?己00:嘿。」(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觀諸上開錄音光碟之勘驗結果,堪認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間與游00、林00對話時,認知功能、精神狀況及表達能力均正常,並表示得不用請人照顧,足認被繼承人於108年12月間之身體硬朗,且可清楚回應游00、林00之問題,更足推認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11日止之精神狀況正常。況被繼承人稱:「花完就算了,花不完啦。啊500多萬……花完就算了。有啦,現在都是秀美他出錢。出出去的錢也是我的」、「放在那邊算三、四百萬」、「我自己放兩百…」、(林00問:喔你自己放兩百萬,阿放三、四百萬在秀美那邊?)己00:嘿。」等語,被繼承人自稱其錢放在被告處約三、四萬元、由被告支出其生活開銷、500多萬元花完就算了等語以觀,堪認被告並無盜領被繼承人財產,因被繼承人稱「花完就算了,花不完啦。啊500多萬…花完就算了」等語,亦
難認被告僅係代被繼承人保管財產,或於支付其生活開銷後,仍有返還之義務,堪認被繼承人上開所述,
核與系爭承諾書記載係由被告照顧被繼承人,被繼承人贈與費用充當生活及醫療上所需及其照顧之補貼之意旨並無明顯不符。且被繼承人如認其財產遭被告侵占,亦可隨之向游00、林00等人表明,然被繼承人於林00以「喔你自己放二百萬,阿放三、四百萬在秀美那邊」之問題向其確認時,僅以「嘿」回應之,故尚難據此認被告有何盜領或侵占被繼承人財產之情事。
㈤甲00又主張被告於提領上述金額後,因自知理虧,於109年9月間以LINE與戊00對話中表示「爸的400萬元(目前餘額0000000)請你、也請跟爸說不用擔心,我會全數歸還用在爸身上」、「爸當時跟我說,因為我沒跟你們分土地,所以給我100萬,還跟我說不能讓你們知道,既然爸這樣給你說,我也不會有意見,我會全部還給他」、「錢我沒亂花,只是放在2家公司投資,再給我時間,我會把前湊還給你」、「我近期整理好錢我會還給爸,400萬已用掉的部分,我會寫好帳本,給你過目」(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3頁),堪認被告侵占被繼承人財產云云。被告雖未否認與戊00間有上開對話,然辯稱因被繼承人重男輕女,前經被繼承人交代伊不得將上開500萬元之事告知甲00、戊00,惟被繼承人事後又主動將此事告知戊00,戊00始向被告質問,被告因係在複雜情緒下向戊00表示都還給被繼承人等語。經查,依甲00所提出被繼承人與游00、林00於108年12月之上開㈣
所載之錄音光碟勘驗內容所示,被繼承人既已表明其錢放在被告處約三、四萬元、係由被告支出其生活開銷,故顯非遭被告盜領,且「花完就算了,花不完啦。啊500多萬…花完就算了」之詞,難認被繼承人主觀上有要求被告應將支付生活開銷後所剩之金額為返還之意,已如前所述。況且戊00於109年9月間與被告為上開對話後,即已明知被繼承人曾將系爭500萬元交付與被告之事實,若其主觀上認被告確有未經被繼承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提領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款,或有違反被繼承人之本意而未全數歸還,戊00於斯時即得再行向被繼承人求證,然戊00或被繼承人迄死亡前均未為任何告訴或訴訟,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非虛。
㈥甲00又稱被繼承人
縱有贈與,亦屬「有負擔之贈與」,然被告並未照顧被繼承人之晚年生活至過世、亦未支出外籍看護費用,顯與被繼承人贈與之目的不符,並未如實完成贈與之負擔,原告應可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云云。被告則辯稱其將被繼承人所交付之款項用於照顧被繼承人至其死亡之花費,被繼承人於108年8月出院後之看護費,每月支付1萬5千元;且被繼承人就診之醫療費用、死亡後之塔位及喪葬費用,皆為被告自被繼承人所贈與之費用中支付等語,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有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醫療支出總表、發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九九九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收據、臺北慈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收據、剪髮收據、藥品收據、牙醫門診醫療費用明細、上豪生命事業有限公司收據、死亡證明書收據、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火化費用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361至411頁)。次查,依被告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移工交付雇主紀錄表、移工報告紀錄表、外籍看護VICTORIO CARYL SOL之居留證所載,外籍看護之雇主為被告、受照顧人為被繼承人,工作地點為被繼承人生前
住所即新北市○○區○里路00○0號(見本院卷二第29至37頁),並有外籍看護以社群軟體傳送之餐食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本院依卷第413至437頁)。又被告自109年10月16日起,確有給付外籍看護之薪資至111年8月11日、繳納全民健康保險費至111年5、6月等情,有郵局匯款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全民健康保現費計算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25頁、341至355頁)。且證人謝○○、謝○○、黃○○、張○○均在庭證稱有親見被繼承人生前有外籍看護照顧(見本院卷一第524、533頁、本院卷二第49、53頁),證人張00並證稱:有一次被繼承人跌倒,後來被告把被繼承人帶去慈濟醫院治療,住院期間都是戊00與被告照顧,從那時間開始由被告雇用外勞照顧被繼承人,被告會帶女兒回來探望,也會買營養品回來,被繼承人也會跟鄰居說被告買亞培給他喝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故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辯稱其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被繼承人生活起居,並支出看護費用、親自偕同被繼承人就醫、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以照料被繼承人等情為真,核與系爭承諾書內容履行照料被繼承人之義務大致相符。是甲00主張縱被繼承人前開贈與屬實,被告未如實完成贈與之負擔云云,並非可採。
㈦甲00復稱縱不能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然被告係將被繼承人贈與之金錢用於自己公司之籌設,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規定,應歸扣為遺產云云。惟查,被告之夫黃○○固然於106年7月11日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然被告非代表人,尚難認為被告所設立,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03至505頁)。且被繼承人係於105年12月6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且上開時間與黃○○設立公司之時間相距7月,是自難據此推論被繼承人前開贈與係為幫助被告事業發展之特種贈與。準此,被繼承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應非屬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生前特種贈與,是甲00前開主張,
自難憑採。
㈧
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至106年1月間之精神正常、談話自如、有自行決定其個人事務之能力,並非無自行提款、匯款之能力,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盜領系爭郵局帳戶之款項,上開時間距離被繼承人死亡之日達5年6個月,如確有遭被告盜領、或有侵占不予返還之情事,豈有不向其他子女求助、報案或以訴訟救濟之理?況且依被告與戊00間之LINE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堪認戊00於109年9月間即已知悉被繼承人交付5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如認被繼承人上開財產確遭被告侵占,戊00為何未進一步協助被繼承人為告訴或提出民事請求?或自行提出告發?故堪認被繼承人於105年12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於105年12月12日提領100萬元,於106年1月11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應屬被繼承人生前基於自由意志所處分之財產。是以,原告之主張既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繼承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亦無法證明原告得以撤銷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3,226,185元予甲00、乙00、丙00為公同共有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
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