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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繼訴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遺產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志勇  



視同上訴
即追加原告  吳麗華   

            吳伯皇  

上訴人    黃吳美秀
被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8,9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併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前開裁定已於114年4月21日送達予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證。惟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其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