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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甲○○、乙○○等之債權人,受監護人甲○○、乙○○為丙○○之繼承人,於民國102年間曾經法院裁定准其監護人丁○○處分受監護人等自丙○○處繼承之不動產,並經變賣取得金錢。民法第1148條第二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甲○○、乙○○等應就其繼承遺產之數額内償還其債務。為明瞭本件受監護人處分財產之情形,查明其繼承遺產之數額幾何,並抄錄、影印當時所提出之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狀請貴院指定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受監護人甲○○、乙○○之債權人乙節,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108司執妙一字第OOOOOO號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家事裁定為證,上開資料難認聲請人與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事件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明,故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宗,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