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2年度
家親聲字第00號聲請准許處分受
監護人之財產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甲○○、乙○○等之
債權人,受監護人甲○○、乙○○為丙○○之
繼承人,於民國102年間曾經法院裁定准其監護人丁○○處分受監護人等自丙○○處繼承之
不動產,並經變賣取得金錢。
按民法第1148條第二項規定,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甲○○、乙○○等應就其繼承遺產之數額内償還其債務。為明瞭
本件受監護人處分財產之情形,查明其繼承遺產之數額幾何,並抄錄、影印當時所提出之證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狀請貴院指定
期日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
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
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
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准許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事件受監護人甲○○、乙○○之
債權人乙節,固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忠108司執妙一字第OOOOOO號
債權憑證、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家事裁定為證,
惟依
上開資料
難認聲請人與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00號事件卷內文書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聲請人亦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
閱卷之證明,故聲請人聲請閱覽上開卷宗,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