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乙○○間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號
離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0號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分由何怡穎法官審理,然承審法官何怡穎於111年度重財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
期間,違反法官法與法官倫理規範,經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司法院陳情,足認何怡穎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云云。
二、
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上開規定。
惟按
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處理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或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不滿意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
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27年度抗字第304號、18年度抗字第34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固執前詞,主張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未指出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認承審法官有不公平之審判之情,則其以主觀之臆測,聲請法官迴避,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