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九十四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為保全對
相對人返還代墊
扶養費請求權,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事件(本院112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1號),業經裁定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
期間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
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
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OOO號民事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OOO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OO號提存書、汐止建成郵局第OOOOOO號
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
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核
無訛,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既經裁定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亦已於112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通知送達之
翌日起30日內,就聲請人前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
上揭擔保金,於法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