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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九十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保全對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2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返還代墊扶養費請求權事件(本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號),業經裁定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OOO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OOO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存字第OO號提存書、汐止建成郵局第OOOOOO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既經裁定確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亦已於112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就聲請人前開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上揭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胤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