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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家聲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張△△    (姓名及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謝國樑  
代  理  人  李亮民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護字第5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張○○、張□□(真實姓名、年籍及居所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大弟)遭其法定代理人張△△(下稱張父)不當管教,致受安置人身心受創,相對人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業於民國109年1月7日12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7月9日。考量現階段尚在司法訴訟程序中且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親職與照顧功能仍未提升,相對人將持續評估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之親職照顧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並經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張父、張母雖已先後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其二人仍持續拒絕聲請人社工訪視調查,則等親職能力是否提升致難以進行評估而有待觀察。又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大弟均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張父為受安置人等之主要照顧者,過去曾有多次對受安置人等不當管教之紀錄,且張母對受安置人等消極未盡保護及養育義務,張父、張母並持續拒絕聲請人所安排之訪視、會面等家庭處遇計畫,顯見其仍固執己見,致處遇無法見效,堪認受安置人等返回原生家庭並不能受到妥善照顧及保護,參以目前仍有停止親權案件尚待審理,復無其他親屬得以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故為受安置人等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認本件確實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相對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於109年1月7日相對人所為之安置係屬錯誤安置,且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之文件,基隆市長及經手的社工應該面對錯誤,裁定准予安置及延長安置承辦法官應負起未查明之責,法院應重新調查清楚事實還原真相,並提出陳情書為證,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大弟曾於109年8月4日上午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第一偵查庭以被害人身分出庭陳述意見,2人均陳述遭抗告人用棍子敲打頭部,頭部皆有腫起,顯見抗告人確實有以掛麵棍敲打渠等頭部之不當管教行為,且造成鈍傷之傷勢。受安置人今仍會自我貶抑或自責在出庭時多話,渠等才被安置,相對人以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大弟因本案已多次重複陳述案情內容,渠等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身心狀態逐漸復原及穩定,考量兒童之最佳利益實無再次傳喚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大弟陳述意見之理由,渠等長期未受當養育及照顧,抗告人持續有過度管教之行為,張母共同生活無法有效保護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大弟免於精神及身體傷害,使渠等身心受創,故經相對人評估受安置人等暫不宜返回原生家庭,並提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大弟之寄養童生活適應調查表2份為據,為此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五、「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
  ㈠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5號裁定、司法個案報告書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8頁),且抗告人張父於偵查時自承於109年1月7日有持桿麵棍輕敲受安置人等頭部各1下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000年度上訴字第000號刑事判決、本院000年度易字第000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自堪認相對人之前揭主張非屬無據。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本院000年度易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內容可知受安置人等均非初次遭抗告人張父不當管教。於109年1月7日發生抗告人張父持桿麵棍敲擊受安置人等頭部乙事,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受安置人等有受傷之事實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署000年度偵字第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該署於不起訴處分書上亦載明「被告(即抗告人張父)管教體罰子女行為實有不當,應深刻反省改正」等語,顯見檢察官亦認抗告人張父持桿麵棍敲擊受安置人等頭部之行為係屬不當管教行為。本院審酌頭部屬人體要害部位,抗告人張父持鈍器敲擊受安置人等頭部,有造成腦震盪之可能,倘敲擊力度不當,甚有造成死亡之風險,縱抗告人辯稱本件係輕敲未致受安置人等成傷,然抗告人僅因恐受安置人等遲到,即持桿麵棍敲擊受安置人等頭部,確屬不當之管教行為,抗告人認本件相對人係錯誤安置,故無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自不足採。
  ㈢本院考量受安置人等均尚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而抗告人未確實反省其過當管教行為,認本件安置屬錯誤安置,且一再指稱相對人侵權、說謊等,其迄今不願配合相對人社工安排之訪視、親子會面等家庭處遇計劃,故處遇顯無法見效,相對人社工亦無法評估抗告人之家庭現況、受安置人等與抗告人之親子互動情形,以確保受安置人等返家後無再受不當管教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本件確有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故原審為維護受安置人等之安全及最佳利益,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等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