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相 對 人 基隆市政府
上列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號抗告
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
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
聲請或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又於
家事非訟事件程序提出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民國109年1月7日鄒○○社工仗著權勢,在無實質證據下,強押抗告人長女張○○及長子張☐☐(姓名及
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帶離學校,相對人並偽造驗傷書後強行安置,前基隆市市長林右昌更給予社工強權,提告抗告人誣告並助長掩飾不法,持續錯誤安置受安置人,更對抗告人聲請
停止親權,迫害抗告人家庭,故抗告人主張抗告費用理當由基隆市政府繳納,並應將此前所繳納之全部金額退還抗告人,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原審113年度護字第2號准予延長安置之裁定提起抗告,
惟未繳納抗告費用,經原審於113年3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逾期即駁回其抗告,前開裁定已於113年3月29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
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據以計算,已於同年4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自應於
上開補繳
裁判費裁定所規定之期間為補繳,然抗告人遲至原審為駁回抗告裁定(即113年4月23日)前仍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3份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139至147頁),其抗告顯
難認為合法。抗告人雖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不服提起抗告,依前揭法文規定,本需繳納抗告費,此
乃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至於相對人聲請延長安置及原審裁定准許有無理由,需待抗告人合法提起抗告後,始
予以審酌,並於審酌後由無理由之一方負擔抗告費用,尚無從以本件係錯誤安置等實質上之理由,認提起抗告之抗告費用應由未提起抗告之相對人繳納,故抗告人主張本件抗告費應由相對人繳納,於法無據。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既未繳納抗告費用,則原審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
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法 官 何怡穎
法 官 王美婷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