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家補字第210號
原 告 己○○
丁○○
庚○○○
甲○○
戊○○
丙○○
乙○○
共 同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
收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為
非財產權訴訟合併請求財產訴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其中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元;另聲明第二項請求給付保險費部分,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即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203萬07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196元,合計24,19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原告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命補繳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