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1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又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與
上開規定不合者,即
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是以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其上訴自非合法,則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魔力卡申請書上簽名筆跡並非上訴人親自簽名申辦,為他人冒用上訴人之身分並提供相關資料申辦,上訴人對此並不知情,請求將筆跡送鑑定單位鑑定。退步言,縱係上訴人所申辦,其中款項亦非上訴人提領,況提領
迄今未還,自積欠卡債至今已逾19年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債權之
請求權早已消滅,此債權已不復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三、
經查,
上訴人所持「魔力卡申請書上簽名筆跡並非上訴人親自簽名申辦」之上訴理由,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非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上訴人又以「自積欠卡債至今已逾19年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債權之請求權早已消滅,此債權已不復存在」作為上訴理由,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之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
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若當事人於第二審方提出新訴訟資料或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上訴人既僅泛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債權之請求權早已消滅,而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該防禦方法之情事,本院就其於第二審所提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加以審酌。
又上訴狀內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足資參照。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具狀提起上訴後,迄今未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可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並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淑梅
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