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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簡國基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訴人    戴子承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7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有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僅就原判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3萬0,414元部分聲明廢棄,其上訴理由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修復費,違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未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計算原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零件部分金額之折舊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意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均非法令,依照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佳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