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上訴人係對
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下稱
系爭借款),
惟其提出之繳款明細(下稱系爭繳款明細),係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顯未盡
舉證責任,原判決卻以
前揭繳款明細為證據,認定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借款之最後繳款日,已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
證據法則,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未罹於
消滅時效,自應由其盡舉證責任,且上訴人繳納系爭借款之憑證,係存於被上訴人掌控中,自應由其提出,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就所主張係於97年間最後一次清償之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另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繳款憑證以證明上訴人最後繳款日,
顯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之違誤,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之
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規定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
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揭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43條之規定,然其真意無非係就系爭借款最後清償日,及系爭借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事實,及系爭繳款明細之證據力、證明力為爭執,
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則未為小額程序所準用,是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均非對於小額訴訟一審判決適法之上訴理由。
揆諸首揭法規,上訴人既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姚貴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